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本案請求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73號支付命令,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6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附105年10月5日函為據,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相關事證,並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