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柳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許慧禎通譯賴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柳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柳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已履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某菜園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