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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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衫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109年度執字第6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1年4月為上限: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6月=1年4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因此本件裁定應以6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年
4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實在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
2.審酌受刑人3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至108年7月25日之間,其中2次甚至只有間隔1個月左右(即附表編號1、3),算是相近時間所為的施用行為,而且地點分別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與五股區,距離不是太遙遠,可以認為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是非常薄弱的。再者,如果只是將這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宣告刑予以累加後,僅僅略減或是不減以定應執行刑,導致結果接近於轉讓毒品案件的科刑,與受刑人單純施用毒品的行為相比,其間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另再考量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