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鄭明娟
凌育寅 相對人 鄭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聲請人主張之費用(如提存費用及其利息),均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宜由聲請人於各該程序主張,另聲請人就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請求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依前開說明僅得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逾此部分於法不合,亦不予列計。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查詢資料費用500元函查元大銀行查詢資料費用100元函查中信銀行查詢資料費用100元函查元大銀行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查詢資料費用500元函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計15,146元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