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維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10號、106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國維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建成黃輝祐王櫻婷 3人。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藍國維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藍國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67頁背面、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
184頁至第87頁、第243頁至第246頁)、證人 王瓔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05年度他字第3941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76頁至第182頁、第20
7頁至第20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證人黃輝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0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61頁至64頁、第139至第1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王瓔婷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26號)(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謝建成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24號)(見偵卷第226頁至第228頁)、證人黃輝祐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25號)、(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證人王瓔婷與 丫國 自105年8月16日至22日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他卷第32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2頁、第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53至256頁),且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分裝勺1支、磅秤1臺、分裝袋179個及藍國維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亦足佐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被告之自白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二)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既與各該買受人就買賣數量及對價達成合意,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先與證人黃輝祐電話聯絡,向證人黃輝祐表示買5送1,並約定先拿1個,晚上再一起算等語,被告於105年10月8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2克交予證人黃輝祐,於同日晚間將甲基安非他命4克交予證人黃輝祐並收取5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為之,且均係售予同一證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自應依接續犯論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尚未查獲具體事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8日士檢清明105偵字第16010號字第347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60-3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其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且自承於105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瓔婷陳稱:「人家...在外拿命拿刑責再拼的...」,有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擴散毒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無從認為其有何遭人利用、誤解法令或誤認事實之情形,堪認其非偶蹈法網,洵無再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衡其犯罪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可言,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念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情節輕微,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賣水果、在加油站工作之職業、尚有兩名國小子女待其扶養、妻子為弱智之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60-3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章之1,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
SIM卡)為被告用以與證人謝建成、王瓔婷、黃輝祐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61頁至64頁、第139至第141頁、他卷第32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陳稱:磅秤跟分裝勺、分裝袋179個是秤重給別人毒品的時候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分裝勺1支、磅秤1台、分裝袋179個,確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附表一第2、3、5、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瓔婷雖已與被告完成交易,惟並未支付現金予被告,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40至4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就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已取得販賣毒品予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瓔婷3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合計2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6000元+9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難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9.959公克),經送檢驗後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0至271頁),惟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乙節(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於105年11月25日在證人王瓔婷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958公克)、於105年11月25日在證人黃輝祐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5353公克),因屬購毒者即證人王瓔婷、黃輝祐所有,且其與被告並無共犯關係,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藍國維於105年10月6日晚│販賣第二│處有期徒│││上11時許,以行動電話0925│級毒品。│刑叁年柒│││999278撥打謝建成之行動電││月。│││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汐│││○○○區○○街附近,先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謝建成,嗣│││││於105年10月8日謝建成交│││││付1000元現金予藍國維。││││││││├──┼────────────┼────┼────┤│2│藍國維於105年11月16日晚│販賣第二│處有期徒│││上8時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刑叁年柒│││0000000000撥打謝建成之行││月。│││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賒│││││帳方式販售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謝│││││建成。│││├──┼────────────┼────┼────┤│3│藍國維於105年10月9日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午2時許,以行動電話0925│級毒品。│刑叁年柒│││999278撥打王瓔婷之行動電││月。│││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內│││○○○區○○路○段附近銀樓門│││││口,以賒帳方式販售24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王瓔婷。│││├──┼────────────┼────┼────┤│4│藍國維於105年10月30日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午5時許,以行動電話0925│級毒品。│刑叁年柒│││999278撥打王瓔婷之行動電││月。│││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內│││││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販售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瓔婷。│││├──┼────────────┼────┼────┤│5│藍國維於105年11月18日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午5時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刑叁年柒│││0000000000撥打王瓔婷之行││月。│││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內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以賒帳方式販售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王瓔婷。│││├──┼────────────┼────┼────┤│6│藍國維於105年11月20日至│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同月21日間某時,以行動電│級毒品。│刑叁年柒│││話0000000000撥打王瓔婷之││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內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販售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王瓔婷,嗣王瓔婷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187巷35弄5號1│││││樓住處扣得其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2958公│││││克)。│││├──┼────────────┼────┼────┤│7│藍國維於105年10月8日中│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刑叁年柒│││0000000000撥打黃輝祐之行││月。│││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贈送1│││││包,並約定先拿1個,晚上│││││再一起算錢,藍國維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貝克漢運動中心│││││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黃輝祐,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附近,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予黃輝祐並收取│││││5000元。│││├──┼────────────┼────┼────┤│8│藍國維於105年10月29日晚│販賣第二│處有期徒│││上10時許,以行動電話0925│級毒品。│刑叁年柒│││999278撥打黃輝祐之行動電││月。│││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附近,以賒帳方式販│││││售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黃輝祐│││││。│││├──┼────────────┼────┼────┤│9│藍國維於105年11月17日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午5時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刑叁年柒│││0000000000撥打黃輝祐之行││月。│││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附近,販│││││售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公克予黃輝祐│││││。│││├──┼────────────┼────┼────┤│10│藍國維於105年11月21日晚│販賣第二│處有期徒│││上8時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刑叁年柒│││0000000000撥打黃輝祐之行││月。│││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販售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公克予│││││黃輝祐,嗣黃輝祐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53巷2弄5號4樓住處扣得│││││其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5353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用以供其犯如附表一│││00000000號之行動│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所用│││電話1支(含SIM卡│之物│││1張)、分裝勺1││││支、磅秤1台、分││││裝袋179個││├──┼────────┼───────────┤│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60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90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50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30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20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8│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與本案無關。│││命吸食器1支││├──┼────────┼───────────┤│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與本案無關。│││命2包(純質淨重││││9.95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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