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己○○人相 對 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至資料使用費200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