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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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2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