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廷宇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由怡富公司向一俐車行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周廷宇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8元,分12期給付,每期繳納5,834元,上開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怡富公司所有,周廷宇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周廷宇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期價金5,834元,即於105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上開機車,且車主名稱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之機會,在某不詳當舖內,典當上開機車而貸得近50,000元,並將上開機車行照交予該當舖,繼因周廷宇未向該當舖清償借款,上開機車遭流當後,於105年3月17日經移轉過戶予不知情之 陳仕丞 。嗣因怡富公司對周廷宇催款未著,而於催討過程中查得上開機車業經移轉過戶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廷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怡富公司代理人 許譽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8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262817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全部分期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行為,竟僅支付1期價款後,即擅將機車典當以換取現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80,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陳稱在卷,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值70,008元之上開機車,於支付第1期價款5,834元後,即將上開機車典當借款而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故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64,174元計之(計算式:70,008元-5,834元=64,174元),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其處分上開機車所得之款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80,000元乙節,業據前述,審酌被告嗣後既已賠償上開款項,此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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