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平均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檢體姓名編號對照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得上訴事由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