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洪郁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洪郁程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五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第六行: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順向行走於急水溪橋上機慢車專用道上之 鄧參期 ,而閃煞不及。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自後以機車手把處擦撞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鄧參期,致鄧參期跌倒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鄧參期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鄧參期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順向行走於急水溪橋上之機慢車專用道上,而遭被告自後追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先聯繫友人到場協助處理,並離開事故現場,但仍在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負責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 鄭志偉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才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甚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案件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擦撞行走在急水溪橋上之被害人,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傷痛,兼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蒞庭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誤觸刑章,犯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並清償賠償金額,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警、偵、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並參以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並願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電話紀錄),本院並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