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婕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該路口處左側正在施工,施工單位架設有安全圍籬,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侵入來車道欲作左轉,適有 洪敏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駛至該處,雙方又因上開安全圍籬互為擋住來車視線狀況下,因而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輕微擦撞,致洪敏容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挫傷之傷害。陳明婕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洪敏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明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1日南市0000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各1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侵入來車道欲作左轉,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雖無前科,然本件案發後迄今已達1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