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5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273元,應繳裁
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