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啟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三)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9月部分,減為2月、4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罪刑3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20日(下稱甲殘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13日);(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至(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8月2日至103年12月1日)。(八)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2月2日至104年9月1日),前開甲殘刑、乙應執行刑及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翌(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殘刑部分,業於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前即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殘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庭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