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宇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林雅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登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四倒數第1行「現場照片27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案係無照駕駛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綦詳,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亦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普通自小客車駕照竟仍執意於高速公路上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林雅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84號被告羅宇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成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知悉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8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上開車輛因設有甩尾系統,不得於高速行駛下變換車道,且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車輛失控打滑回至中內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同向中內車道由林雅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林雅鈴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車滑行回至中內車道,並受有雙肩挫傷、頭部外傷及左上臂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羅宇成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宇成於警詢及偵│1.被告知悉其無汽車駕│││查中之自白│照不得駕駛汽車之事││││實。││││2.被告知悉其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NU號自用小客車設││││有甩尾系統不得於高││││速行駛下變換車道之││││事實。││││3.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告訴人林雅鈴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變換│││偵查中之證述│車道不當,致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頭部外傷││││及左上臂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受有雙肩挫傷、頭部外│││診斷證明書1份│傷及左上臂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導致│││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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