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宜韻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辜郁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6號、第3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宜韻與辜郁雯前均承租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中午某時許,二人間為了姚宜韻是否使用辜郁雯之洗衣精一事發生爭執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姚宜韻手持雨傘及徒手、辜郁雯以徒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辜郁雯因此受有右腕骨折、頸部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左肘瘀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腕擦傷、左手挫傷、左大腿瘀挫傷、下背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姚宜韻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宜韻、辜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姚宜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辜郁雯就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惟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姚宜韻、辜郁雯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洗衣精之事發生口角,被告辜郁雯辯稱:當時姚宜韻朝我丟了新臺幣(下同)100元說賠我的,我要撿還給她時,兩人就拉扯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坐在對方身上,兩人說好不打,才停住等語;被告姚宜韻則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辜郁雯,而是遭辜郁雯踩、踏及坐在我的背上拉扯我的頭髮,我是被害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姚宜韻辯護略以:告訴人辜郁雯指訴遭被告姚宜韻毆打成傷,但其指訴前後不一,且證人 吳惠卿 僅聽聞爭吵聲,而未親見雙方打架情形,告訴人辜郁雯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非被告姚宜韻造成,請諭知被告姚宜韻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姚宜韻與被告辜郁雯當時均為承租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之房客,於108年9月23日中午某時許,彼此因姚宜韻是否使用辜郁雯之洗衣精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姚宜韻、辜郁雯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第52頁、第104頁,原審訴字卷第114頁、第122至123頁、第351至352頁、第361頁),且據證人即房東 吳慧卿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82頁)。㈡關於告訴人姚宜韻遭被告辜郁雯傷害之情,被告辜郁雯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姚宜韻拿100元丟向我,並用雨傘打我的腳,且拉我頭髮,我就用腳絆倒對方,雙方在地板上拉扯頭髮,後來我就坐在對方背上,按住她的頭,不讓她起來,直等到警方到來我才起身等語(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遭姚宜韻丟擲100元,並以雨傘打我的腳,雙方發生拉扯、互拉對方頭髮。我將她壓在地上,她說要去上班,我讓她站起來,她起身過程中我的項鍊斷了,且她又繼續與我爭執拉扯,最後我將她壓制在地等警察到場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雙方互相拉扯及壓制姚宜韻在地等情甚明,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宜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拿100元給辜郁雯卻遭其責罵,之後辜郁雯就過來扯我頭髮,我們兩個坐在地上,過程中她的項鍊掉了,之後她就抱住我,跺我的右腳,我摔倒了,她又跺我的胸口,我要起身,辜郁雯就騎坐在我背上,雙手扯我的頭髮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50至359頁), 佐以 證人吳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會報警是因為聽到辜郁雯、姚宜韻兩人乒乒乓乓的聲音,就是兩個有在吵架,有在打架,我會怕,我就趕快去樓下打電話叫警察來,並等候警察到場一起進去,進去時見到辜郁雯坐在姚宜韻背上,地板上有頭髮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82頁),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地面有掉落之頭髮(偵查卷第25頁),而告訴人姚宜韻當日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提出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姚宜韻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辜郁雯毆打成傷等情,堪予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辜郁雯遭被告姚宜韻傷害部分,被告姚宜韻雖否
認當日有何傷害辜郁雯之犯行,但查:證人即告訴人辜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姚宜韻拿100元丟我,並說「賠妳」,我把100元撿起來要還給她,姚宜韻就拿雨傘打我的腳,並拉我頭髮,我也拉她的頭髮,兩人弄來弄去,後來我壓坐在她背上,她說她要去上班了,我就起身,過程中我的項鍊斷掉,姚宜韻趁我在找項鍊時又將我推倒、掐我脖子、用腳弄我,我的手腕因而骨折,之後她跌倒在地,換我壓住她,由房東報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0至367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5頁),現場確實有1把藍色折疊傘,而該藍色折疊傘為被告姚宜韻所有,亦據被告姚宜韻坦認(原審訴字卷第310頁、第321頁),並佐以證人吳慧卿前開所證,當日確實有聽聞雙方吵架、打架之聲音等情,此外,並有辜郁雯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頁)載明當日其受有右腕骨折、頸部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左肘瘀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腕擦傷、左手挫傷、左大腿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而被告姚宜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供述之內容(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04頁,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大致同上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原審訴字卷第350至359頁),雖未提及自己有無出手攻擊辜郁雯,但細究其供述內容,不論是最初有關兩人間因洗衣精使用之衝突起因、之後言語爭執,以及部分衝突過程細節,例如雙雙跌坐在地、過程中辜郁雯稱項鍊斷掉要找項鍊、雙方起身後卻又再度倒臥在地並遭辜郁雯壓制之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辜郁雯之證述大致相符。審酌案發現場互起衝突爭執者僅姚宜韻、辜郁雯二人,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彼此發生一連串接續之肢體接觸舉動,各自受有傷害,且依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二人均受傷多處且傷勢相當,各自之傷勢應為在場之對方造成,堪認非僅姚宜韻單方遭受辜郁雯攻擊,證人辜郁雯上開所證雙方相互拉扯中遭被告姚宜韻攻擊成傷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姚宜韻否認持雨傘攻擊辜郁雯等語,但此情業經證人辜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65至366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偵查卷第20頁、第52頁),並無被告姚宜韻質疑陳述不一之情形,況現場確實留有姚宜韻之雨傘1把,有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姚宜韻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又辯護意旨以證人辜郁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而證人吳惠卿並未見到雙方打架過程,均無可證明被告姚宜韻之傷害犯行等語。但人之陳述,本不免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若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依據,並非一有不符,即認全無可採。又告訴人之證詞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但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查證人辜郁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並無重大歧異,而證人吳惠卿雖未能證述被告二人完整爭鬥過程,但其所述聽見二人間吵架及乒乒乓乓疑似打架之聲音,乃其親身見聞,足可補強證人辜郁雯所述當時雙方互相爭執拉扯等情非屬虛構,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並無可採。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觀之上揭辜郁雯、姚宜韻所述事件始末,於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相互拉扯,各自受有如前述之多處、相當之傷勢,顯見彼此均非立於防禦、迴避之姿態,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相互出手還擊,被告二人所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各自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姚宜韻、辜郁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各自之犯行事證明確,各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二人同租住一處,僅因細故而相互攻擊,並考量雙方各自犯罪手段、情節及各自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姚宜韻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及依告訴人姚宜韻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等各自所受傷勢非輕,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所量處之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自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犯後態度等情而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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