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訴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陳安安 律師被上訴人 楊乙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為原審之請求外,另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捨棄,見本院卷第278頁,不再贅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85萬元其中55萬元本息部分,且就55萬元本息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8頁、第363頁)。上開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55萬元本息部分,與原審之訴同屬兩造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AUDI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所衍生之爭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96萬3,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匯款26萬3,000元予訴外人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又於104年4月13日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旋即自系爭帳戶匯款169萬元予和順利公司作為購車價款。嗣被上訴人以14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5萬元予伊,尚欠借款111萬3,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如認該85萬元並非返還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196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伊即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售車價款餘額55萬元(計算式:140萬-85萬=55萬)及法定遲延利息,55萬元本息部分並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1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財務、存摺、印章等均由上訴人主導與保管,上訴人當時要求伊開好一點的車接送,基於此共識,伊便將原有國產福特汽車乙輛以55萬元出售,價款全數交給上訴人,並非伊有購車需求而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自行操作匯款購買進口高級車之系爭車輛後,由伊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兩造協議分手後,伊並無使用系爭車輛需求,遂將系爭車輛以140萬元出售,並依兩造結清財務之協議,於104年9月22日將85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予伊作為代步工具,雙方已無財務糾葛,詎上訴人竟於多年後請求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320、321頁):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和順利公司購得總價207萬3,000元之系爭車輛。
㈡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於同年10月6日異動登記為第三人名下。
㈢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匯款26萬3,000元予和順利公司,作為系爭車輛價款之一部。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匯款170萬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匯款169萬元予和順利公司。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5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6萬3,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中不當得利55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81、320、321頁):㈠兩造間有無196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196萬3,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價款14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96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匯款26萬3,000元予和順利公司,作為系爭車輛價款之一部,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匯款170萬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匯款169萬元予和順利公司之事實(以上全部匯款情形,下稱系爭匯款情形),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參照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和順利公司購得總價207萬3,000元之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匯款情形,雖詳如前述,然系爭帳戶匯款169萬元予和順利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楊乙洲」等文字(見司促卷第14頁),與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楊乙洲」等文字(見司促卷第2頁),字跡互核相符,上訴人自承該匯款申請書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填寫的(見本院卷第279頁),且該匯款明細仍在其持有中(見司促卷第14頁),縱上訴人陳稱該匯款係由被上訴人去郵局匯款乙節屬實,仍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帳戶匯款169萬元予和順利公司之情事,則系爭匯款情形究竟原因為何,仍屬未明,尚難單憑系爭匯款情形即認定兩造間就196萬3,000元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5萬元予上訴人,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兩造既已分手在案,兩造間如確有196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收到前述85萬元後,不論其主觀認為85萬元部分並非返還借款或是返還部分借款,應會向被上訴人確認並要求返還其餘借款,上訴人雖陳稱迭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見司促卷第3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竟於事隔多年後始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顯不合理,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196萬3,000元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理由。㈡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已結清財務,上訴人不
得請求不當得利55萬元:⒈查系爭帳戶於104年9月21日跨行匯入14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3354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價格為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80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5萬元予上訴人,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而自100年3月15日起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機車,亦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異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4日北監車字第1100280152號函及該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9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282020號函分別檢附系爭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籍及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系爭機車,亦未曾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21頁),要無可採。參以兩造於104年間分手後,上訴人歷時多年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金錢返還之意思表示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分手時已將雙方財務予以結清,依雙方協議,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價款其中85萬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⒉次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已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價款140萬元全部給付上訴人,卻僅給付85萬元,其餘55萬元屬於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1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萬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55萬元本息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