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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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乙○○酒後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欲左轉進入仁春街時,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甲○○因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㈠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
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是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已定其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75年9月修訂8版,第30至31頁)。
㈡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院解字第3825、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查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自明。再者,審檢分隸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7日(51)台令秘字第6259號函文稱「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影響」等情,參酌上開函文之意旨,對劃分前已繫屬之案件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自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事,即無管轄錯誤問題,反之亦然。
㈢查本件起訴時,依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地,分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因應105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亦係起訴後高雄地院將其原有土地管轄區域劃撥橋頭地院所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移撥配置橋頭地院後,是否應將非屬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屬司法行政之事務分配;換言之,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後再依土地管轄規定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權,即無因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受繼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㈣綜合上開理由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原則,本件橋頭地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103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乙○○之監護人,有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38頁),應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是其於104年2月1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前開裁定可參(見他卷第1至9頁),迄本件車禍於103年8月13日發生,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乙○○之受任人 林慧瑛 曾於103年10
月29日與其成立鄉鎮市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應生不得再行告訴之效力云云,而質疑本件告訴之效力。惟查:被害人乙○○於103年8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時,因受有前開頭部外傷等傷害,到院時昏迷指數3分(正常為15分),術後曾一度恢復至10分,惟嗣後因肺部嚴重感染等病情,昏迷指數又降至4分,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1VTM2(VT為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該病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皆無法為意思表示,有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嗣被害人於103年9月25日由義大醫院轉入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氣切內切開術併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無法由口進食需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所需,需24小時依賴專人長期照顧,迄今仍持續使用呼吸器,目前仍住院中,有新高醫院10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顯見被害人自車禍後即住院治療,且有昏迷、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狀態,而無法自由陳述意見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縱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上開
103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為林慧瑛」之調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惟當時被害人既有昏迷、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言語及自由意思表達情事,自難謂林慧瑛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經取得被害人合法授權,而得以受任人身分與被告達成鄉鎮市調解,是林慧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調解既未取得被害人授權,即為無權代理。嗣被害人經法院監護宣告並選任丙○○為監護人,已如前述,而丙○○於104年4月26日警詢時稱被告調解之對象為林慧瑛其係後來得知,其不願與被告和解(見警卷第12頁),是上開調解書即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所辯丙○○不得再行告訴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服原審認為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到十字路,先看左邊,有燈我就煞車,被害人酒醉來撞我,我有停住,而且被害人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43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交易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 孫志強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下稱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20、25-26、28-35頁、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本件事故現場之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區隔,該分隔島旁有2線快車道,再經過中央分隔島後始為事故發生之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8頁),是被害人若自水管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進入交叉路口後左轉,其行駛至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即被告行駛之水管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須橫跨東往西方向之2線快車道及分隔島,而該距離顯較諸被告進入交叉路口並直行行駛至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被告於進入交叉路口前,若確有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自得及早發現被害人,並提早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2.雖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害人轉彎過來時,我就有注意到被害人,並緊急煞車往右邊閃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我在我行向安全島的斑馬線時就看到被害人的車,我車就往右邊停等語。惟據證人孫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進入路口之前,有無感覺到車子有減速或放開油門?)沒有感覺,我當時在玩手機」、「(被告車子往右閃的同時,有無同時有減速的動作?)有」、「(就你的感覺是煞的很急或是慢慢減速?)煞的很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所示:二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停車位置為在水管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之水管路由西向東內外側快車道延伸線上,車頭朝前略向右偏,左、右後輪分別距該行向之斑馬線後之中央分隔島南北向延伸線10.2公尺、9.7公尺,左後輪距中央分隔島約為2.1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左後車輪左前方4.7公尺處(14.9公尺-10.2公尺=4.7公尺)之中央分隔島延伸線上,車頭朝東
(即被告行向),倒地之機車後輪往東南方有一長約3.2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點在被告行向(即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距中央分隔島約1.1公尺等情,另參諸被告車輛係左前保險桿受損有剝落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害人機車係撞上其自小客車保險桿(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係於機車刮地痕附近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急速煞車略偏向右邊閃避,被害人人車並因而由西往東方向滑行倒地。由上足見,被告於進入交叉路口前,並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之被害人,而係於已進入交叉路口後,始發現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害人,方緊急煞車閃避。
3.被告供述及證人孫志強證述不可採部分:被告雖又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已經靜止,係被害人自己撞過來云云,核與證人孫志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由水管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正要過馬路,快到一半時看到對方從我們左手邊這邊過來。我們要煞車所以車頭往旁邊,我們一停下對方就來撞我們,當時被告的車是停止狀態,對方才撞上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然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於被告行向內側快車道上中間有一西南往東北方向長3.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即機車後輪東南方),延伸至水管路與仁春街口之中間分隔島附近,而該刮地痕起點位置是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中段旁,非車頭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若被告車輛當時已經靜止,而係被害人自水管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後,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則被害人車輛於撞擊後應靜止倒於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且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亦應於靠近機車刮地痕之車身左側(即車身中間),而非左前輪保險桿,更豈有往被告車前方向反彈並刮地長達3.2公尺之可能?足認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撞擊過程,並非屬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對於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及被害人行向部分:
1.就超速行駛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事故現場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3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時速為50公里(見警卷第26頁),其後雖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時速為50至60公里,並於104年7月2日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然被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逾7個月,其記憶自不及事故甫發生時清晰,自仍應以其最初之供述較為可採,且證人孫志強亦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見原審卷二第70頁),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最初之供述應值採信。再被告係於行駛狀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以被告於原審所述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距事發地點6.9公尺(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而時速50公里之車輛停下所需之距離約為32公尺,即認被告無可能於
6.9公尺之極短距離將時速50公里之車輛煞停而遭被害人撞擊。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20頁反面)、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均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即為本院所不採信。
2.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害人當時是要回家,其騎乘方向應係與被告同向而在被告車輛前方,又依現場照片機車後方有漏油痕及輪胎煞痕(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當時二車是在平行之下撞擊,被害人機車倒下後往前滑行等語。經查:依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後車輪後方即西往東方向地上固有二條痕跡,一為直線痕、一為長三角形之痕,然對照警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即水管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延伸線上),該二處痕跡亦係位在水管路與仁春街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延伸線上,而被告行向之西往東之內側快車道上,是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則何以其所謂之漏油痕及輪胎煞痕會在上開路口中央分隔島之延伸線上?況由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代理人所謂之「輪胎煞痕」,亦顯較機車之輪胎為寬,若被害人係同向自後遭被告撞擊始煞車滑行倒地,何以在初遭撞擊之「輪胎煞痕」會比倒地位置之「輪胎煞痕」為寬而呈長三角形之形狀?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於駕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2.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該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分別於義大醫院及新高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均呈現昏迷意識不清,亦有新高醫院105年6月7日新高管字第24號函、義大醫院105年6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3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5頁),足見被害人自事故發生迄今逾2年之期間均屬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此等傷害屬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治療,應認已構成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任。
㈤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所行駛之水管路東往西方向分隔島內側快車道既設有進行機車標線(見警卷第30頁),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惟被害人非但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於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逕行左轉,且經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0.3881%,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亦超過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足見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之主因,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然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縱令被害人就事故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罪責,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其於事故發生時在工程行任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