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杜皇慶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在案。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故得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且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是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法扶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士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在卷為證,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