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伍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
0.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8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林坤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280巷2弄
4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遊藝場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7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2公克、0.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