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 李嗣荃 即 李守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嗣荃即李守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39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313元、224,49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7,943元、18,708元,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53元(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7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李○學,因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105年10月2日起於育智企業行擔任清潔員,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8,099元【計算式:(19,030+18,165+19,030+18,435+13,840+18,165+18,165+19,030+19,030)÷9=18,099,元以下四捨五入】,長子李○學未給付扶養費,惟每月會予住於台南之聲請人配偶3,000元紅包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9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公司宿舍居住,每月自薪資中扣除3,500元租金,並提出薪資表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剩餘5,1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2,388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第12頁,包括:華南銀行5,712,388元),扣除保單解約金45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2年【計算式:(5,712,388-453)÷5,158÷12≒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