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煜勲

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煜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煜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園內,沿致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校內致知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王媛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校內之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簡煜勲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王媛群機車左側車尾,致王媛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簡煜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媛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媛群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復未舉出該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之5、第206條例外得為證據規定均不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媛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媛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業經辯護人聲請到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竣,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煜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媛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視線被變電箱擋住,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後改稱)伊當時剛起步,因為告訴人超速,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車速正常,伊是可以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車速有70公里,伊有試圖閃避但閃避不及。伊的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左側車尾。伊看到告訴人的車時才減速,但已來不及閃避。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云云。(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4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25、27、31至5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於屏科大校園內,沿致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該校內之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尾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且有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處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係左方車,告訴人機車係右方車;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機車車頭、告訴人機車左側車尾;該處交岔路口之仁愛路與致知路均為柏油路面,有路燈照明,路面中央均劃有雙黃實線,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道路無訛。再者,被告初辯稱:伊的視線被變電箱擋住,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云云。後則改稱:伊當時剛起步,因為告訴人超速,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車速正常,伊是可以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車速有70公里,伊有試圖閃避但閃避不及,伊看到告訴人的車時才減速,但已來不及閃避。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再依告訴人機車受撞擊位置係車尾,被告撞擊位置係車頭之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且有估價單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行駛致知路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已先直行仁愛路至該交岔路口之情至為明顯,當屬被告所得易見,則被告不難得知其於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會有告訴人機車行駛在交岔路口右側之仁愛路,自應注意讓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甚明。且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亦未見有減速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機車於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顯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明確,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故被告在騎車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及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注意義務除來自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義務。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因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此時,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雖此一義務未形諸行政或交通法規,然刑法本身即為保護法益而存在,其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設定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足以誡命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對於他人法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資為演繹注意義務之基礎。是縱該特定注意義務並未以法規之形式呈現,然只要其本於明確之因果律,可以確定此一生活規則立基於嚴謹之自然因果律,違反此一義務規則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並據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畢竟,行為人對於注意義務之認知,並予課責之正當性,從非來自行為人確已熟讀相關行政、交通法規,而是由於行為人對於相關行止之自然因果律與其對於法益侵害風險之理解。又觀之案發現場之校內道路,路段道路地面上繪有相關交通標線、標誌等設施,俱與一般道路之交通設施並無明顯差異,且係供往來學校之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按,而案發現場校內道路所設置之指示設施既與一般道路無異,則該路段用路人應依循該等交通設施之注意義務即與一般道路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相同,並不因該路段是否屬當地警政單位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之道路而有不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其駕駛上開機車自不分校內校外,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顯有過失。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均無足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案送車禍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等語。經本院電詢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覆以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為由,不予受理鑑定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等情,有上開證據足資認定,而本案案發地點雖在校園內,而非一般道路,然被告仍有上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雖符合自首要件,但未全然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打工負擔生活費用等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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