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剩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郭助
一、上列上訴人於第一審與被上訴人 侯姿 年間請求返還剩餘扶養費用及交付子女事件,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扶養費用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請求交付子女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3100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40號卷第9頁),尚應補繳100元。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交付照顧 郭帝佑 扶養費用之剩餘款項0000000元,惟就上開擴張部分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擴張為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卷第9頁),尚應補繳20922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022元【計算式:100元+20922元=2102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