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下福往林口方向行駛,行○○○鄉○○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碰觸雙黃線且貿然左轉至仁愛路二段84巷,適有其左側之被害人 鄭詠涵 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兩車遂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詠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及顳葉腦出血、意識不清、肺炎、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被害人鄭詠涵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意識不清,平日生活須靠他人照顧,因其現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乃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原告丁○為被害人之父,爰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296元、工作損失及增加支出1,153,736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合計2,399,032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