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萍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 吳雅萍 」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吳淑萍」照片壹張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雅萍」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即竊盜甲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8時2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關於吳淑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事實部分應補充「(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署押事實部分,關於吳淑萍偽造「吳雅萍」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之枚數應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另關於足生損害事實部分之記載應增列「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昱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更正補充如附表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甲、乙竊盜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對員警出示行使變造吳雅萍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吳雅萍」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吳雅萍」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上偽造其餘「吳雅萍」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財物係金項鍊1條、皮帶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4000元,金項鍊1條尚未返還告訴人 劉瑋珍 ,皮帶1條已發還告訴人 朱美玲 ,且未與告訴人劉瑋珍、朱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為逃避查緝,竟佯以其姊吳雅萍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檢警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雅萍本人,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75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212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95年以前不詳時間變造上開駕駛執照,然被告直至本案109年9月26日因行使變造之上開吳雅萍駕駛執照,始為警查獲,其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已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又被告上開變造吳雅萍駕駛執照之犯行若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與前開論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雅萍」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照片1張(置於變造「吳雅萍」駕照相片欄上),屬於被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吳雅萍」駕照(不含其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吳雅萍所有,非屬於被告,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帶1條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朱美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簽名指印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9年9月2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無指印4枚2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下方空白處「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9年9月26日15時8分至15時16分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無指印4枚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9年9月26日16時16分至16時21分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無指印4枚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在場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7扣案物品照片照片下方空白處「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8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照片右方空白處「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9年9月26日17時13分至17時32分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無指印6枚10南投縣政府警察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無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防疫檢核表「被詢問人簽章」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枚12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無13指紋卡「指紋」欄、「捺印時間」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左右手掌紋2枚1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無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21時28分至21時45分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無16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偵訊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欄「吳雅萍」之簽名1枚無附表二
一、供述證據編號名稱卷宗案號頁次備註(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珍1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00號卷第1-2頁2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00卷第3-6頁3110年3月2日審判筆錄結110年易字第9號卷第81-8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1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347號卷第7-9頁2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347號卷第10-11頁3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易字第165號卷第81-85頁(三)證人吳雅萍110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109年偵字第4677號卷第7-9頁2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易字第9號卷第39-41頁(四)證人黃昱翔1110年3月2日審判筆錄結110年易字第9號卷第83-86頁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名稱頁次備註(一)卷宗案號: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00號卷1被告於警詢筆錄(109年9月2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偽造吳雅萍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第7-9頁2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第11頁109.9.24竊盜犯行。3被告於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偽造吳雅萍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第11頁(二)卷宗案號: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347號卷1被告於警詢筆錄(109年9月26日15時8分至15時16分)偽造吳雅萍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第1-3頁2被告於警詢筆錄(109年9月26日16時16分至16時21分)偽造吳雅萍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第4-6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2-15頁扣案物:Calvinklein橘色皮帶1條。4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偽造吳雅萍簽名4枚及指印4枚第12-15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6頁Calvinklein橘色皮帶1條已發還朱美玲。6扣案物品照片1張第17頁Calvinklein橘色皮帶1條。7被告於扣案物品照片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及指印1枚第17頁8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物品價格查詢頁面及蒐證照片10張第18-22頁109.09.25竊盜犯行。9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及指印1枚第20頁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三)卷宗案號:109年偵字第4677號卷1吳雅萍庭呈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第11-12頁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13頁汽車駕照(偽、變)1張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269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23344號鑑定書暨檢附送鑑資料第63-66頁送鑑指紋與吳淑萍檔存指紋相符。4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10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7頁(四)卷宗案號: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75號卷1被告於警詢筆錄(109年9月26日17時13分至17時32分)偽造吳雅萍之簽名2枚及指印8枚第3-6頁109.9.26妨害公務案。2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吳雅萍之簽名1枚第19頁(五)卷宗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防疫檢核表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及指印1枚第3頁109.9.26妨害公務案。2被告於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第15頁3被告於指紋卡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暨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左右手掌紋2枚第13-14頁4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第16頁5被告於訊問筆錄(109年9月26日)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第19頁6被告於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偵訊權利告知書偽造吳雅萍簽名1枚第21頁(六)卷宗案號:110年易字第9號卷1吳雅萍刑事陳述狀第23-29頁2吳淑萍、吳雅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31-33頁3吳雅萍個人照片1張第43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27877號鑑定書暨檢附送鑑資料第115-127頁(七)卷宗案號:110年易字第165號卷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汽車駕照(偽、變)1張
三、被告供述編號名稱卷宗案號頁次備註(一)被告吳淑萍1109年9月26日17時46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00號卷第7-9頁2109年9月26日15時08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347號卷第1-3頁3109年9月26日16時16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347號卷第4-6頁4109年9月26日17時13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75號卷第3-6頁5109年9月2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18-20頁6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109年偵字第4677號卷第52-54頁7110年3月2日審判筆錄110年易字第9號卷第86-90頁8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易字第165號卷第8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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