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紹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5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91公克,淨重0.0032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
4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91公克,淨重0.0032公克)、殘渣袋1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7月16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1691公克(含1個塑膠袋),淨重0.0032公克,取樣
0.003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玻璃球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卷第25至28頁、第59頁),前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1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所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用罄,已如前述,自無沒收銷毀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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