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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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萬德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彬嫻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法定代理人鄭海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王印德馨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其薪津袋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分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以每一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為540,000元;第二階段,以每一個月為1期,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0,000元,合計1,200,000元,二階段清償金額共1,740,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283,49
1元約40.62%(計算式:1,740,000元÷4,283,491元=0.4
062),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本院參酌聲請人因前配偶死亡,須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尚須與其它五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母親,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子女與母親扶養費則依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全年免稅額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82,000÷12=6,833元),故聲請人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36期)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7,800元(計算式:聲請人9,829元+子女6,833元+母親6,833/6人=17,800元);第二階段(即第49期至第96期)即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0,967元(計算式:聲請人9,829元+母親6,833/6人=10,96
7元),故聲請人每月之薪資30,000元於第一階段扣除每個月清償15,000元,其餘額為15,000元,顯已低於第一階段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800元之標準;第二階段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個月清償20,000元,其餘額為10,000元,亦低於第二階段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67元之標準。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二階段及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聲請人名下雖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9189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91之4號),惟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分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1,100,600元「計算式為:
931,000元(土地部分)+169,600元(建物部分)=1,100,600元」,且系爭房地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元、360,000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未清償擔保債權分別尚有925,309元、469,713元,共1,395,022元,兩者相減已屬負值,是以,上開不動產縱由聲請人自行處分或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顯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遑論尚有餘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之債權。上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且本件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惟減損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無助益,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聲請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聲請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740,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再查,本件債權表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公告,並將債權表正本送達予聲請人與債權人,並自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未經聲請人與債權人異議,此有送達回執附卷足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視為確定,對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五、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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