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被告鐘世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地址不詳),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世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孟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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