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為圖與其於從事攤販期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赫赫」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每筆面交金額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赫赫」指示佯稱為「 鄒鄒 小舖 」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赫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 鄒鄒小舖 」聯繫,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金額,於附表編號1甲○○參與分工欄所示之地點交付予甲○○,再由甲○○將收受之款項於交流道附近交付予「赫赫」,並由「赫赫」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㈡「赫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遂先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4日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以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他人,然於112年5月24日乙○○欲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兌領投資獲利未果,乙○○始悉遭受詐騙而於112年6月2日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而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金額,於附表編號2甲○○參與分工欄所示之地點交付予甲○○,甲○○即依「赫赫」指示,於112年6月5日17時55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五○○門市,欲向乙○○收取80萬元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始至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得逞。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6、21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依「赫赫」指示,於如附表甲○○參與分工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鄒鄒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向告訴人丙○○分別收受5萬元及30萬元之款項,並依指示於交流道附近之地點交付款項予「赫赫」收受,該次並受有面交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及預計向告訴人乙○○收取80萬元之款項,然因警方於現場埋伏而未完成收受款項之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赫赫」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赫赫」是我之前販賣甕仔雞認識的熟客,「鄒鄒小舖」是「赫赫」所營運,「赫赫」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赫赫」有教導我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我的報酬是以面交金額的0.02來計算,我的工作只負責收受虛擬貨幣買家的現金,並且需要拍攝交易過程及簽訂契約,所以告訴人2人被騙與我無關,我是依照「赫赫」指示向告訴人2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再由「赫赫」將虛擬貨幣打到告訴人丙○○的電子錢包內,告訴人乙○○的部分因為當時告訴人乙○○沒有提供身分證,所以我沒有要與他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是告訴人2人主動要向「鄒鄒小舖」買虛擬貨幣,我認為我是從事個人幣商的工作,並沒有詐騙或洗錢,「赫赫」之前聽說好像已經死掉了,我也不清楚「赫赫」的真實姓名,大概知道他叫陳○元(音譯)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告訴人丙○○、乙○○等人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乙○○均陷於錯誤,告訴人丙○○遂依指示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鄒鄒小舖」聯繫,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金額,於附表編號1甲○○參與分工欄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於交流道附近交付予「赫赫」;而告訴人乙○○則先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以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然因其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兌領投資獲利未果,告訴人乙○○知悉遭受詐騙而於112年6月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金額,於附表編號2甲○○參與分工欄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即依「赫赫」指示,前往與告訴人乙○○面交現金,而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8頁、偵5414號卷第15至17、19至24、149至154頁),核與證人 林中和 即搭載被告前往與告訴人乙○○面交地點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414號卷第434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所稱之「赫赫」並非實際之虛擬貨幣幣商: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⒉相較於新興之虛擬貨幣買賣,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
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⒊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與「赫赫」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當誠屬可疑。⒋雖本案告訴人丙○○所提供予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GKofk67s
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中確於112年4月10至及14日存在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偵9140號卷第47頁)存卷可考,然稽之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是依照詐欺集團指示透過Coinmax的網站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藉由網路轉帳儲值入金,之後又陸續依照指示進行面交,我有確認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並沒有主動將我的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但我登入網站時卻無法提領、出金等語,而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透過名稱為「遠東」之APP想從事股票投資,投資前期透過轉帳匯款到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期則是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儲值,對方稱這些幣商都是固定合作的對象所以比較安心,後來是因有獲利我想出金時,本案詐騙集團就要求我繳納費用、面交現金才能出金,我才發現是詐欺遂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說要面交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就提供「鄒鄒小舖」之個人幣商,讓我跟該幣商面交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5414號卷第33至3
5、37至4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2人雖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2人並無實際掌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告訴人2人或得確認虛擬貨幣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內,然該電子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而告訴人2人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平台或APP內進行操作,以致後續無法出金,且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導告訴人2人,始讓告訴人2人知悉「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之個人幣商存在,並與之進行交易,而非由告訴人2人於市場中主動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本案詐欺集團亦稱介紹之幣商與其等有合作關係較為安心,則「赫赫」所經營之「鄒鄒小舖」是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個人幣商即有可議。⒌又依前述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台進行自然之媒合
配對,不但價格透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然依據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39頁)中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0日及14日分別進行之泰達幣交易價格皆為每顆泰達幣為33元,且需額外收受到現場交易之車馬費,而依本院查詢有關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及14日之最高價歷史價格分別為30.42元及30.54元,有CoinmarketcapTeth
er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其提供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交易價格已高出市場價甚多,甚至須負擔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之車馬費,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及合理價格之平台,而選擇與「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進行場外之虛擬貨幣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除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其餘之買家向其交易並提供獲利,「赫赫」自無可能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⒍又依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
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是本案中「赫赫」邀由被告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依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僅係由被告向顧客簽屬合約收取金錢後轉交予「赫赫」,被告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然依被告自述其僅為「赫赫」認識之攤販老闆,2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然「赫赫」即貿然將向顧客收取金錢之工作交由被告負責,然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亦或自動員櫃機即可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其交易之價金遭被告私吞之風險,有此亦可推知「赫赫」應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被告當然無法與之合作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㈢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雖被告辯稱係「赫赫」主動邀請其從事虛擬貨幣之工作,然
依據被告所述其與「赫赫」相識僅因「赫赫」係其擺攤時之常客,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關「赫赫」之真實姓名年籍,並稱「赫赫」於日前聽聞已經死亡,又其自述與「赫赫」之分工模式,則皆是「赫赫」負責將虛擬貨幣匯入顧客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本身並無法掌握「鄒鄒小舖」之電子錢包,亦未擁有任何電子錢包,其分工之內容僅係依照指示向顧客收取款項並簽立契約,並將收取之現金於交流道附近交給「赫赫」後,即可獲得0.02之報酬,並不了解「赫赫」向顧客收取虛擬貨幣之價格是否合理,此前從事過工廠及餐飲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8、241至242頁),而觀諸被告手機瀏覽歷史紀錄1份之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 介烈映 113數採助16、17字第157561號數位採證結果函(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可知,被告曾於手機內搜尋過「虛擬貨幣面交是否合法」、「虛擬貨幣面交」等資訊,於本院中亦曾陳述:當面交付金錢並確認身分,相較於轉帳可能是詐騙的風險更低,因為轉帳的錢可能是詐欺的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且被告使用並於本案遭扣案之手機中不論係Redmi10C或IPHONE7手機內均無安裝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軟體及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被告與「赫赫」並無足夠之互信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時年約47歲,並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毫無互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亦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而參酌被告使用之手機內搜尋「虛擬貨幣面交是否合法」、「虛擬貨幣面交」等資訊之情形,亦可驗證被告對於「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其所分擔工作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搜尋相關資訊進行確認,且依被告供述其無法確認來源之金流亦有認知係詐欺贓款之可能,則被告既有搜尋過虛擬貨幣面交是否合法之關鍵字,且對於面交收受款項之方式更有思考比轉帳匯款被認為是詐欺贓款之風險更低之想法,亦難認被告對其依照指示進行虛擬貨幣面交之行為恐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⒊又依據本案被告與「赫赫」之分工模式,被告不需投入任何
資金,僅需依照「赫赫」指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無需付出任何成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亦與民間共同合作投資之情形有極大之差異,且依據被告手機內軟體之使用情形,亦可知悉被告實際上並未操作或投入虛擬貨幣之買賣,亦與被告所述其與「赫赫」係共同合作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對於「赫赫」與顧客交易之價格是否合理全然不了解,亦堪認被告並無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意,否則又豈會對虛擬貨幣之詳細交易內容全然不知,而僅依照「赫赫」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金錢。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面交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研究或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被告本身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對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並未進行任何確認或釐清,僅為獲取「赫赫」所給付之報酬,即依「赫赫」之指示行事,而致「赫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對本案告訴人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對於告訴人乙○○亦得著手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本案被告雖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收到虛擬貨幣後
才離開,我的確認方式是請告訴人打開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所以我因此認為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提出其與第三人 陳登偉 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及臺灣彰化、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4、69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偵5414號卷第157至161、283至317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然本案中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並非在告訴人丙○○之掌控中,業如前述,而縱有實際之虛擬貨幣匯入,亦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由此可知悉被告並無詳實確認電子錢包確為告訴人丙○○個人使用中,即與告訴人丙○○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對於「赫赫」是使用何種平台將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全然不知(本院卷第142頁),更可見被告全依「赫赫」指示向面交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有無虛擬貨幣匯入,得到告訴人肯定之答覆即認為有完成該筆交易,未進行其餘確認,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有向告訴人丙○○確認虛擬貨幣有無匯入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確以本人名義向本案告訴人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該手段亦應係被告依照「赫赫」之指示下為之,而為形塑有確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進而取信前來交易之告訴人或其餘第三人,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該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赫赫」、「CoinMax」、「鄒鄒小舖」、「鄒○儒」、「林○雯」、「遠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赫赫」指示與告訴人2人面交虛擬貨幣,而「鄒鄒小舖」則為「赫赫」所營運之虛擬貨幣商號等語(偵5414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39、238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申請通訊軟體帳號因無須本人親自出面,亦無限制申請帳號數量,故本案無法排除「赫赫」一人擁有「鄒鄒小鋪」此網路身分情形。另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除與被告面交現金外,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或與他人進行面交,雖經告訴人2人 陳明 在卷(警卷第9至14頁;偵5414號卷第33至41頁、第171至175頁、第261至269頁),惟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之人與本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關聯,而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烈映113數採助16、17字第157561號數位採證結果函(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內容亦可知,實際上與被告聯繫有關虛擬貨幣面交之人亦僅有「赫赫」1人,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除「赫赫」外,另有他人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2人受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及與他人面交之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分別交付5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告訴人乙○○因即時查覺受騙,乃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金流亦未因此而遮斷,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款項之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著手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完成、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侵害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代「赫赫」出面收取告訴人丙○○、乙○○面交款項之行為,使「赫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能遂行詐欺行為,獲得詐欺所得之贓款,進一步遂行洗錢之行為,已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赫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惟本院依卷內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不確定之故意,如前所述,惟此無礙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赫赫」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未完成洗錢,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謀取「赫赫」所允諾之報酬,即依照「赫赫」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赫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丙○○部分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而就告訴人乙○○之部分,幸因告訴人乙○○即時察覺本案詐欺犯行而致其未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造成更大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與兒子,小孩皆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及餐飲業,並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於臺灣臺北、臺中、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假設賣出10萬元大概會有2,000元之報酬
(警卷第5、6頁);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其依「赫赫」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0.02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是可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即為35萬之2%報酬即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丙○○收取交付之款項後,除上開報酬外,未全數交予「赫赫」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被告稱係「赫赫」交予其,且供其
聯繫本件犯行之用,而該手機內亦確有其與「赫赫」之聯絡紀錄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烈映113數採助16、17字第157561號數位採證結果函(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存卷可考,自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Redmi手機1支,則經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是我私人的手機,沒有用來跟「赫赫」聯絡等語,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前揭手機聯繫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赫赫」、「CoinMax」、「鄒鄒小舖」、「鄒○儒」、「林○雯」、「遠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赫赫」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赫赫」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係依照「赫赫」之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無從認被告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第1、3項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財物時間及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甲○○參與分工證據出處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面交現金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與告訴人丙○○面交收取現金5萬元,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21至47頁、第51至5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0頁)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4日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49頁)5.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偵9140號卷第41至60頁)112年4月14日12時46分許面交現金30萬元112年4月14日12時46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予告訴人丙○○面交收取現金30萬元,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遠東」APP投資股票及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112年6月5日17時55分許配合警方偵辦,面交現金80萬元於112年6月5日17時55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與告訴人乙○○面交收取現80萬元,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⒈告訴人乙○○警詢、偵詢筆錄(偵5414號卷第33至41頁、第171至175頁、第261至269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14號卷第65至79頁)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偵5414號卷第115至121頁)⒋告訴人乙○○提出之詐騙投資APP截圖1份(偵5414號卷第177至179頁)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414號卷第83至93頁、第101至113頁)⒍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414號卷第59至63頁)⒎被告甲○○工作機內與暱稱「赫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5414號卷第27至28頁)⒏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5414號卷第59至6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