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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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維
KeenPeakTechnology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克振
張西得 朱紀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GrandShineHoldingLtd.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家維、KeenPeakTechnologyCorp.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1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張家維、KeenPeakTechnologyCorp.(下稱KPTC公司)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均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各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500,000元,是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若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依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5,000元(即美金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16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係分別提起上訴,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如上訴人張家維、KPTC公司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惟於上訴人繳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前,仍不解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如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或未繳足額,仍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