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受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生子,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於A女生產後購置產後所需物品及嬰兒用品(本院卷第63至69頁)、雖有意願與A女調解,惟A女及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迄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BH000-A113001(民國00年00月生,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之年紀,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2樓房間內,先後為下列4次行為:(1)於112年3月底某日,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2)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3)於
112年5月初某日,復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4)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亦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2年12月間因A女懷孕至醫院就診,而為社工人員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BH000-A113001A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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