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福因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57號、101年度偵字第15374號)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14257號、101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現金則係被告犯該案賭博罪而取得所有之物,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 周志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現金(1,5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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