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踰越 黃俊霖 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1之25號(即興佑砂石場)之安全設備鐵絲網,徒手以留在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內之鑰匙,開啟電門行竊,並於得手後,駛離現場,而竊取黃俊霖所有之砂石車1臺。嗣經警在堤防路往里港方向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黃俊霖之指訴、卷附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四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罪手法,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被害人遭竊砂石車已經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依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及其能清楚描述案發情況,可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但被告嗣即因精神方面疾病入院治療數月,有卷附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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