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第460號號」更正為「第460號」,第六行之「8月」更正為「5月」,第十八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其所有之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同行之「吸食器1組」更正為「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增列證據「查獲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施用毒品係為工作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及吸食器
1組,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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