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晟 原名 林家 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餘均撤銷。
林義晟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又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原名 林家閎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改名為林義晟】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因有金錢往來,林義晟乃陸續要求A女簽發多紙本票供作擔保。詎㈠林義晟於99年12月間某日,因A女未償還欠款,竟於至A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討債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出言「妳到底是要不要還」,一邊出手推倒A女(未成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㈡嗣林義晟為使A女償還欠款,竟萌歹念,基於意圖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底,上網找尋性交易之對象,而約於99年12月28日或29日,媒介A女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汽車旅館與某男客性交易1次,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㈢林義晟自上開媒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獲利後,竟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要求A女繼續接客,惟遭A女拒絕,林義晟即先後多次毆打A女,其中於100年1月11日左右,林義晟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更持棍棒毆打A女,致A女之手臂、大腿受有瘀青等傷害,而反覆迫使A女與其透過網路或由其令A女上網找得之不特定男客,在彰化縣境內之楓采、遠東、米蘭、伊都等汽車旅館及○○大旅社內為性交行為,總計自上開A女於99年12月28日或29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後,至100年1月13日下午A女與男客李○○為性交行為時止,前後次數共有6次,每次收費3千元,林義晟因此共計獲得強制A女與他人性交易之所得1萬8千元。嗣A女於上開100年1月13日下午與李○○為性交後而尚未離去該○○大旅社之際,李○○因見A女之手臂、大腿等處有大塊之淤青,乃詢問A女原委,經A女告知係因其不想接客及欠林義晟錢,而遭林義晟毆打等情後,李○○乃問A女願否逃離林義晟,A女雖當場表示願意,惟仍於當日晚間7時許,由林義晟至○○大旅社將A女接回其上址租屋處。嗣於當晚9、10時許,林義晟復因A女拒絕接客一事,持棍棒毆打A女之雙大腿等處,致A女之雙大腿受有挫傷及瘀青等傷害。A女因不堪林義晟之毆打、逼迫與人從事性交易,遂於當晚深夜再前往上開○○大旅社向李○○求援,而由李○○於翌日帶往北部躲避,A女並於同年月18日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
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如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時,則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查本案被告林義晟係於100年2月16日入伍服役,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13日止,而本案被害人A女係於100年1月18日向警方報案而為警發覺,亦有被害人A女100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係犯罪在任職服役前,亦發覺在其任職服役前,依上揭規定,本案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說明。㈡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因職務或業
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第2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本案依法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以代號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義晟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在索討欠款時,出手推倒A女之犯行,及其曾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暨有毆打A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向A女催討債務時,雖一邊出言「妳到底是要不要還」,一邊出手推倒A女,但並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A女,應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伊雖在A女表示無錢可還下,生氣對A女表示「妳沒錢還就去做」等語,及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並從A女性交易之所得中抽成,但伊主要目的是要求A女清償欠款,並未脅迫A女從事性交易。伊之所以毆打A女,係因A女還錢一事欺騙伊及放嫖客鴿子,使伊無法下台所致。又伊非如一般經營應召站之業者意圖謀利,伊犯案時年方二十歲、血氣方剛,難免有逾法越矩之處,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因A女未償還欠款,竟於至A女位
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討債時,一邊出言「妳到底是要不要還」,一邊出手推倒A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外,並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者,乃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佈心之謂。至於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只須能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傳達之即屬之。又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仍應成立恐嚇罪。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A女催討欠款時,固未出言恐嚇A女,但其出手推倒A女之舉動,含有如A女不償還欠款,即將加害A女之生命、身體之用意,於客觀上自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應屬恐嚇行為無疑。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為非屬將來之惡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告為使A女償還欠款,乃上網找尋性交易之對象,而於99
年12月28日或29日,媒介A女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汽車旅館與某男客性交易1次,並獲利3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大約自99年12月間開始,我在彰化縣○○鎮○○路○段之「○○網咖」,透過網路聊天室介紹A女從事性交易,我都是以性別女、暱稱「急缺」或「急缺MY(MONEY簡寫)」之特徵,進入網路聊天室與不特定對象聊天,性交易之金額談妥後,再由A女跟要性交易之人對話,約好時間後,我再帶A女前往指定地點跟對方性交易,而A女性交易後會將所收到之款項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無訛(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復據證人A女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從99年12月28日或29日左右開始,由被告載我跟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媒介我從事性交易,他從網路上找嫖客,次數約有6、7次,每次3千元,錢由被告直接向嫖客收,每次被告都有拿到錢,被告都沒有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證人A女於原審100年9月27日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從99年10月、11月間開始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是99年10月底,地點在員林○○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嗣則證稱:「那些不好的事情,我也不想多記,時間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均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9年12月28日或29日左右開始,由被告載我跟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並不相符,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逝去而趨於淡忘、模糊,證人A女也不例外,是對於被告究從何時開始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一事,應以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依此認定被告媒介證人A女與他人性交易之時間99年12月28日或29日,合先敘明。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第一次性交易是為了還他(按:指被告)錢,那次被告還沒有恐嚇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第一次之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法,亦可認定。另被告既利用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獲取金錢,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意圖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自上開媒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獲利後,另以強制
手段反覆迫使A女與網路上找得之不特定男客,在彰化縣境內之楓采、遠東、米蘭、伊都等汽車旅館及○○大旅社內為性交行為,迄至100年1月13日下午A女與男客李○○為性交行為時止,前後次數共有6次,每次收費3千元,被告共計獲得強制A女與他人性交易之所得1萬8千元等事實,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因為我多次毆打並逼(恐嚇)A女還錢,但因為A女沒有錢還我,所以我就想到用這種方式(網路媒介從事性交易)脅迫A女從事性交易,原本A女不答應,但因我多次逼她還錢,所以A女不得已才會以這種方式(性交易)還我錢,我收取A女性交易之金額將近3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時自白稱:「我從99年底開始,媒介A女在楓采、遠東、米蘭、東火等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媒介次數差不多6、7次,我曾因A女不想援交而拿鋁棍毆打A女,都打她的大腿,至少有也有打2次。本案妨害風化、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願意去接客,被告就會從房間拿棍子出來,就開始打我。我身上之兩腳大腿瘀青腫脹、右手臂瘀青,是在100年1月13日大約晚上21、22時許,在被告位於○○鎮○○路之租屋處,可能因為我的手機打不通,再加上我放很多客人鴿子,所以被告就用放在租屋處的鐵棍打我的2隻大腿,右手臂瘀青是在之前被告拿鐵棍打我時,我用右手去擋,所以才會瘀青受傷。我在100年1月13日下午與客人李○○在員林鎮○○大旅社完成性交易後,於1月14日凌晨到○○大旅社找李○○,他問我這裡很危險,要不要跟他去台北,我答應後就一起去台北。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林家閎是否媒介妳從事性交易,再以性交易所得來償還上開本票金額?)是,他從網路上找嫖客,次數約有6、7次,每次3千元,錢由他直接向嫖客收,每次都有拿到錢,林家閎都沒有分給我。」、「(問:去援交賺錢,是否係妳自願?)如果我不要,他也是有辦法叫我去,所以我連反抗都沒反抗。」、「(問:林家閎有無因為妳不願意援交而毆打妳?)有1、2次,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他的公寓。」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去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如果不從的話,被告會拿棍棒打我,被告要求我去從事性交易的次數,前後有6、7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千元左右,被告會先收錢,性交易之後,被告並不會拿錢給我,我記得從99年12月份起,我不去性交易,被告有毆打我,在100年1月11日及13日,被告也有拿棍棒打我的大腿,11日那次我被打得大腿兩腿都瘀青腫脹,傷處還沒好,13日被告又打那個地方,被告是晚上打的,是在被○○○鎮○○路之租屋處打的,我不願意跟客人從事性交易,但因害怕遭被告毆打而不得已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均相符合。又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晚上約11時許,透過即時通與我連絡,要介紹女生陪我,代價是2小時3千元,並約定100年1月13日下午在員林火車站見面,後來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下午,就帶1個女生在員林火車站等我,我就帶那個女生到○○大旅社306室投宿,進入旅社的時間約當日下午2時許,入內後我和那女生有發生1次性行為,那女生跟我說她不想接客,還有欠被告錢,所以被告打她,我有看到她的大腿、手臂有很大塊的瘀青,我就問她要不要逃開這邊,她說好,之後在當天晚上7時許,被告到旅社接走那女生,並向我收取3千元,後來那女生於隔天跑來旅社找我,我才帶她到我家。因為那女生被被告打,所以我才帶她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另證人A女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雙大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6頁),及A女雙大腿瘀青傷勢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28、29頁)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大旅社之旅客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再查苟A女係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衡情應無招致被告毆打之理。益見A女自其所指第一次經被告媒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後,確係因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然迫於被告之毆打施暴,遂出於不得已而繼續受被告之擺佈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強制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②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1次性交易時間在99年10月底,在員林鎮○○汽車旅館;第2、3次係同一天,在99年11月初,地點在○○汽車旅館;第4次在99年11月接近中旬,地點在○○汽車旅館;第5次在99年12月中旬,地點在田尾鄉某汽車旅館;第6次在99年12月底地點在○○汽車旅館;另100年1月13日有與李○○為性交易1次,前後次數有6、7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A女就此等性交易之時間,與其在警詢時證稱其係自99年12月28日或2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警卷第10頁),時間雖有所差異,惟證人A女於100年9月27日在原審接受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9個月,難免有因淡忘致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就此部分,應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故A女自上述第1次經被告媒介為性交易(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後,迄至100年1月13日最後1次與證人李○○為性交易時止,遭被告強制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次數應有6次,洵可認定。公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在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書認為至少有9次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尚有誤會。另被告就此部分強制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獲利,如上所述,證人A女證稱為每次3千元,則6次共計獲利1萬8千元(計算式:3000元×6=18000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既反覆以強制手段迫使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其中獲利,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無疑義,被告辯稱其非如一般經營應召站業者之有意圖謀利云云,亦不足憑採。③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向○○網咖調閱錄影帶(詳細資料另呈),用以證明A女係自行從事性交易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致本院無法得知究係要向那一網咖調閱錄影帶?嗣經本院逕向中華電信公司電話查○○○鎮○○路○段有無「○○網咖」之電話資料?亦經該公司答覆稱:查○○○鎮○○路○段「○○網咖」之電話資料等情,此有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1頁),是本院雖迄今無法調得該錄影帶,惟被告係在○○○鎮○○路之租屋處對證人A女施暴,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非在網咖內對證人A女施暴,況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稱:「我從99年底開始,媒介A女在楓采、遠東、米蘭、東火等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媒介次數差不多6、7次,我曾因A女不想援交而拿鋁棍毆打A女,都打她的大腿,至少有也有打2次。本案妨害風化、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我認罪。」等語(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故本院縱無法調得該錄影帶,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⒈核被告所為: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證人A女於警、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未向被告借過錢或欠被告錢等語,然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有欠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苟A女未欠被告錢,何以會告訴證人李○○說其有欠被告錢,是A女與被告間是否全然未有金錢關係,已有可疑;再者,A女具有高職學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瞭解在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A女至少亦確實曾簽發如扣案之本票9紙(影本見警卷第21至24頁),其面額分別為1千8百元、2千元、3千元,金額非鉅,於被告與A女年齡之同儕間,有此金額之借貸,非無可能。按此情形,殊難想像A女會單純如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出於好玩而簽發本票給被告(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9頁);再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簽下本票後,有償還過錢給被告,有多少還多少,沒有算利息,還過4、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則在A女可求助於其雙親出面處理之情況下,A女若果真未欠被告錢,其大可請其雙親陪同與被告理論,又何須「償還」被告欠款?是A女稱其未欠被告金錢一節,尚難遽予採信。雖A女積欠被告之金額不明,但被告之本次犯行,既係出於催討債務,自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明。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嫌云云。惟按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而言,此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案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A女無金錢債權存在,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A女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並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對A女施以強暴方法以迫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是被告就此部分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尚有誤會。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包括前述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在內之次數至少6次,然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次數,包括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該次在內為7次,亦即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性交易次數,多出起訴書所指之次數1次,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該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公訴人已當庭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9頁)。然如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對A女無金錢債權存在,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A女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又本案被告在A女不願從事性交易後,為迫使A女繼續從事性交易,而反覆對A女施以毆打之強暴方法,並致A女受有傷害,應屬其實施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此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並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亦均附此說明。
⒉原審調查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A女欠錢尚未清償,即對之實施恐嚇,致使被害人A女之身心受創至鉅,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就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認被
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兩罪之間亦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9頁)。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除應說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外,並應於理由欄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此不成立犯罪部分,未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合。②按刑法第38條並沒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此觀刑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被告犯罪所得之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無不合,惟卻又諭知「未扣案犯罪之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以強暴方法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A女欠錢未還,即為一己利益,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復在被害人A女拒絕繼續從事性交易之後,更進而對之施以強暴方法,強制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致使被害人A女之身心受創至鉅,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得之3千元,雖未扣案,但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因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故其犯罪所得之1萬8千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本案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除有悖善良風俗外,尤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被告先後6次反覆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制行為,更係對被害人A女之身體、人格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尚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亦難謂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故無法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⒌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除成立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外,亦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嫌云云;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除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外,亦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被告均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亦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或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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