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明人 林益全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民國100年4月28日第1頁筆錄記載檢察官起稱,為什麼檢
察官沒有具體陳述起訴意旨?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改筆錄記載與開庭事實相符。
㈡100年4月28日第2頁筆錄記載審判長問本院就刑事訴訟法...,審判長訊問的語調不清楚又速度太快,聲明人回答:
證人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具結,被告提出強烈的異議請駁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於開庭已告知書記官記載筆錄,請依當事人的陳述逐字記載筆錄而不是只記載要旨。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改筆錄。
㈢檢察官問被告及審判長問被告應提示證物,為什麼檢察官及
審判長沒有提示證物而筆錄記載提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改筆錄。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
三、上開聲明人關於聲明異議意旨㈠、㈡聲請更改審判筆錄之記載,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況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98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就檢察官陳訴起訴要旨部分,係記載「檢察官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無違法之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聲明人雖稱其曾向本院表示「證人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具結被告提出強烈的異議請駁回臺北地方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於開庭已告知書記官記載筆錄,請依當事人的陳述逐字記載筆錄。而不是只記載要旨」,卻未見記載於筆錄內云云,惟書記官當庭繕打筆錄如有與當事人陳述不符之處,當事人原得即時指出錯誤之處並立即更正,然該審判筆錄中未記載聲明人曾為上開陳述,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可佐,是異議人指稱其曾為上開陳述,即無憑據。從而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指摘檢察官及審判長問被告時應提示卻未提示證物,而筆錄卻記載提示云云,然觀諸檢察官詢問及審判長訊問聲明人時,聲明人對於檢察官及審判長所詢及之問題均能詳為回答,顯見聲明人對於檢察官及審判長所詢及之相關文書證據內容已經非常瞭解,尚無因未予提示使聲明人不解其意致答非所問之情形;參以審判長在檢察官詢問、審判長訊問聲明人前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將卷內之文書證據逐一向聲明人提示,使聲明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據力之機會,是無論嗣後在檢察官詢問及審判長訊問被告時,該相關文書係向被告出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聲明人均得以知悉文書之內容,並瞭解其意,而能充分回答問題,聲明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