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3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麗霞、林財主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林財主竟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 張進標 租用其父 張啟明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段○○○○○號之土地,堆置廢油桶及回填廢油等廢棄物。嗣吳麗霞因無業,而與林財主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日薪4、5百元,依工作需要,不定時受雇於林財主,接續在上址堆置整理廢油桶。至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到上址查察,查悉上情(林財主、張進標均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林財主、張進標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蒐證照片、環保署98年12月4日環署督字第098011048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查報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環保署99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0990099191號函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
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與林財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106年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無從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況且,同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衡諸被告坦承犯行,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為賺取微薄日薪維生而不定時受雇堆置整理廢油桶(詳後述),情節實屬較輕。稽諸上開說明,認辯護人稱:本案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等語,為有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環境,然上開土地遭污染部分已整地、回填平整(訴字卷42頁照片)。又被告因無工作,而不定時按日支薪受雇在該址堆整油桶(訴字卷87頁林財主筆錄,警卷6頁被告筆錄),犯罪情節明顯輕於林財主。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除本案外迄今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詳前科表)。暨其教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涉隱私,詳卷。依卷附健保署回函,被告之健保費迄今確未能完全如期繳納,且本院開庭時被告衣著及外觀極簡單樸素,院卷145頁照片)等情,益證被告確為賺取微薄日薪維生而不定時受雇於現場工作,顯非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品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又被告年逾60歲,教育、經濟狀況均不佳,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經濟、教育、謀生能力不佳,目前打零工維生,暫住工作場所,事發迄今未再犯罪等情,認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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