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
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耕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白金璟 之住處前,見該處因裝修未關閉後門氣窗,便以手從氣窗伸入開鎖,打開門後進入上開住宅之地下室,徒手竊取電視機1台、 白惠敏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各1張。
二、林耕豊竊得上開物品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3時14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遊戲網站之方式,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竟冒用白惠敏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輸入白惠敏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表彰為白惠敏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惟因尚需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交易失敗。其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6時35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遊戲網站之方式,欲購買63元之遊戲點數,再次冒用白惠敏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輸入白惠敏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表彰為白惠敏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惟因輸入卡片背面末3碼錯誤而交易失敗。嗣白金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耕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白金璟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被害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白金璟所報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107年1月11日天存字第107500011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5頁、第73至75頁背面、第9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本件被告係自氣窗將手伸入屋內開鎖,打開門後侵入行竊,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7頁),而氣窗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業如上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傳輸至網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遊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係施用詐術一節,亦堪認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其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欲盜刷消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所欲盜刷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電視機1台、玉山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見扣押物品目錄可參(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