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李花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被告 徐春田李春田
徐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春田、徐靜雯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一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靜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春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春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春田(原名李春田)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新竹縣五峰鄉儲蓄互助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3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5年7月至92年5月止,分82期每期應償還9,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徐春田未依約還款,新竹縣五峰鄉儲蓄互助社遂於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後,即就原告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徐春田之債務總額合計高達122萬餘元,原告截至104年5月止,已為其清償1,146,758元,目前仍繼續為其償債中。
(二)詎料,被告徐春田明知上情,竟執諸多藉口拒絕還款,且拒不出席調解會,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本院對被告徐春田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88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同時聲請對被告徐春田之財產進行假扣押,雖遭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並准許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徐春田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嗣原告持前開裁定依法辦理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號執行命令補正被告徐春田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徐春田早於104年6月3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徐靜雯,原因發生時間為104年5月13日,亦即被告徐春田係於104年5月13日以與被告徐靜雯訂立贈與契約之方式脫產,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又原告對被告徐春田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判決被告徐春田應給付原告1,146,758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足見原告對被告徐春田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徐春田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徐靜雯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
(五)為此聲明:
1.被告徐春田、徐靜雯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徐靜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春田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靜雯則以:伊不清楚被告徐春田之債務狀況,知道系爭土地已於104年6月3日以贈與名義過戶在其名下,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春田所有。
三、被告徐春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春田之連帶保證人,因代被告徐春田向債權人新竹縣五峰鄉儲蓄互助社清償債務,故對被告徐春田具有1,146,758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五峰鄉儲蓄互助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0日新院燉100司執舜字第1899號執行命令、扣款薪資明細、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徐春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徐春田於104年5月13日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徐靜雯,並於同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卷第11、19-20頁)為憑,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14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4952號函檢附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見卷第31-36頁)在卷可佐,足認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徐靜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徐春田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春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靜雯,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靜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春田所有,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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