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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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AQ102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除33條第1、2項外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7時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因該車非E通機申裝戶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AQ102116號通知單舉發違規,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提出申訴,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98年10月24日當天非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而係異議人之二弟借用該車,並將其申裝之E通機拆下,裝置於前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上使用,惟異議人及駕駛人(即異議人之二弟)均不知ETC未開放一機(OBU)多車使用,亦不瞭解換車使用時需事先申請等規定;且駕駛人行經泰山收費站時,因感應不良致未扣款成功,駕駛人立即於中壢休息站向ETC經辦人員表明上情,事後亦有補繳40元通行費,實則異議人及駕駛人並無故意規避通行費之意圖,僅係不熟稔法規而致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24日17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因該車非E通機申裝戶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事,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有關電子收費服務之車內設備單元(下稱OBU)隨車登記,係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且須隨車登記」規定辦理。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背面所載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4條亦有「車內設單元應隨車登記」之約定,即OBU須使用申辦電子收費服務時所登記之車號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7日總發字第09900484號函及附件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第10條亦有「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輛種類、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親自或委託代理人甲方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車內設備單元僅限於申裝時所登記車號之車輛使用,若要移至他車使用請先向甲方提出異動申請」等約定明確。異議人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對於進入何種收費站繳費之相關規定及限制自應注意,不得徒以不知有上開規定及約定為由,解免其責。其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非E通機申裝戶未能扣款成成,視同未申裝OBU誤行ETC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屬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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