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地下一樓之「萊爾富商店正醫店」內,乘機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貨架上之「 桂格 養氣人蔘滋補液」三罐(價值新臺幣二百零七元),得手後藏置於左手衣袖內,隨即離去,旋遭該店店長甲○○發覺而自後追出,攔下乙○○,並報警當場起獲上開滋補液三罐。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商品貨架取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捷運西門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得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三罐,隨即前往臺大醫院探視住院之胞兄,傍晚至醫院樓下買晚餐時,發現該滋補液三罐仍放在褲子口袋內忘記取出,遂將該等滋補液放入裝晚餐之塑膠袋內,再將該塑膠袋置於消防栓處,隨即進入萊爾富商店,在店內有拿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看一看,但又放回貨架上,之後離開該店,步行至店外消防栓欲拿取上開塑膠袋,隨即遭店員叫住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於萊爾富商店正醫店內徒手竊得擺放於商品貨
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三罐(價值新臺幣二百零七元),藏置於左手衣袖內,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前二週,伊店內即已發現有白蘭氏燕窩、桂格養氣人蔘失竊情形,且每次數量均為三罐,伊曾調監視器錄影帶查看,發現某身材面貌疑似被告之人為竊嫌,但伊並未當場逮獲,嗣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伊發現被告入內,且被告與錄影帶中之竊嫌很像,伊旋即至後場直接監看監視器,發現被告以右手自貨架拿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交給左手,再以右手自貨架取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交給左手,此動作重複至少二、三次,而被告之左手衣袖即越來越鼓,應係將商品放在衣袖內,被告取下之後並無放回之動作,因伊等原本將商品排滿在貨架上,但由監視器可明顯看出被告拿下後,商品架即缺了一角,之後被告沒結帳,由後門離開,伊旋即自後場追出,在店後門外之另一走廊上追到被告,伊從後方拍被告,此時被告正將左手上的東西放入一塑膠袋,其內好像裝有向其他店家購買之食物,該塑膠袋放在某類似電箱之物上面,與伊店距離約四、五步,伊隨即向被告表示「你沒有結帳」,之後打開塑膠袋,發現裝有伊店內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三罐,伊由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等滋補液係伊店內所失竊,且伊事後清點發現店內確實少三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三頁),被告亦自承:有以右手拿取商品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再將之放在左手中等情(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採,此外,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四頁、第二九至三0頁),從而被告竊取上開滋補液三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三罐,係伊在
捷運西門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購得云云,然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辯稱: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別處購得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三罐,要給伊胞兄飲用云云,竟於購買後仍置於褲子口袋內,而未取出供其胞兄飲用,遲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始發現,再參以該等滋補液三罐之外包裝體積非小,如同時置入褲子口袋內,被告理當能隨時察覺其存在,斷無於購買後數小時始發現仍在口袋內未取出之可能,況苟被告早已在他處購得該等滋補液,又豈有進入上開店內再拿取同一商品查看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不符,顯見其所辯該等滋補液係其所購得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辯稱:其在店內雖有以右手拿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看一看,但又以左手將之放回貨架上云云,惟查被告如僅止於觀看而未行竊,理應取下一罐即可,何需反覆數次自貨架取下商品之動作?甚且被告既自承其左手腋下夾有錢包(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衡情其左手活動範圍當因此受限而有所不便,竟於右手取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後,大費 周章 改以左手持之,再以左手將之放回貨架上,此舉亦有違常理,由上益證其所辯:僅將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取下看一看,又放回貨架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所得財物價值雖微,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