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原告樺邑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7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68790340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1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起訴以被告之清算人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橋樑上構工程〉」,遂分別於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向原告購買其所需材料各式鋼管鐵材組件,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811,458元、293,924元,共計3,107,982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份款項,尚欠1,181,843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廠商估驗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