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秋吟 債務人 李佩樺 即李 宓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李佩樺即 李宓玲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向聲請人申借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40萬元、
8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7年、30年、30年,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率2.337%、2.337%、1.74%計付,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分別簽立借據為證。
㈡、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應於每月2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分別自109年3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佩樺即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7344│宓玲│2月20日起││2.337│││元│││││├──┼───┼─────┼──────┼──────┼───────┤│002│新臺幣│李佩樺即李│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1558│宓玲│2月20日起││2.337│││元│││││├──┼───┼─────┼──────┼──────┼───────┤│003│新臺幣│李佩樺即李│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4│││736859│宓玲│2月20日起│││││3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佩樺即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344│宓玲│3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李佩樺即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71558│宓玲│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3│新臺幣│李佩樺即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36859│宓玲│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