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陳家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109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側為警查獲,並扣得針頭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家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三扣案之針頭1支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