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使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