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九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判決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甲○○、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及 徐雨英 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持前開不實之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徐雨英來台探親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製作核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嗣徐雨英以配偶探親名義,於同年六月九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正確性」。
二、本件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徐雨英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三、被告犯罪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同條項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檢察官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四、查被告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徐雨英三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上述之疏漏,尚有違誤,均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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