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呂德政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養父 呂國賢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
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人 沈勝緯 發生車禍,呂國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4公分、左眼旁撕裂傷1.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後,當日下午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續治療。嗣呂國賢自長庚醫院出院後,於108年9月24日入住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之家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詎呂國賢突於108年11月7日因併發急性敗血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然仍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略以:「…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丙、(乙之原因)肺炎,右鼻竇腫瘤;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疥瘡。」等文字。
㈡呂國賢雖為高齡83歲之年邁老人,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行動
並未受限,經此車禍須長期臥床休養,並導致肺炎及急性敗血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足見呂國賢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為呂國賢之唯一繼承人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因沈勝緯已賠付呂國賢6萬元,故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9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194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呂國賢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達成和解,並受領被告給付之6萬元(計算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4,72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271元=6萬元),顯見其就當下及日後可能之損害皆已有評估考量,應認其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業已消滅,原告身為其繼承人,自不得再提起本訴。再者,呂國賢因本件車禍於108年9月24日出院時,身體無異樣且意識清晰,僅四肢無力需輪椅協助,甚於診斷出肺炎時腦部亦無出血,可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業已痊癒。實則,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理應不致引發肺炎,而本件導致呂國賢身體虛弱之原因眾多,例如其有「在家多次跌倒」、「左髕骨骨折開刀」、「抗生素治療療程」或「乳頭狀瘤病症」等病情,均可能造成其身體虛弱。亦即,呂國賢本罹患慢性疾病,其虛弱體軀加諸車禍傷勢治療後仍出現數次跌倒等照顧未周情形,將更增加其身體虛弱程度,甚且罹患肺炎死亡,足認呂國賢應係因身體虛弱又罹患肺炎終致死亡。況且,呂國賢患有之右鼻竇腫瘤疾病,本即可能致死,且鼻竇腫瘤之鼻膿、鼻涕或出血等分泌物,亦可能感染造成肺炎或敗血症,益徵其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呂國賢之養子,呂國賢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即被告之被保險人沈勝緯發生車禍,呂國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4公分、左眼旁撕裂傷1.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院急診後,隨即轉院至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嗣呂國賢自長庚醫院出院後,於108年9月24日入住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之家休養,並繼續門診追蹤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又呂國賢於108年11月7日因併發急性敗血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緊急送往屏東醫院急救,然仍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略以:「…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丙、(乙之原因)肺炎,右鼻竇腫瘤;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疥瘡。」等文字。又呂國賢、沈勝緯業於108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沈勝緯給付原告6萬元,而該6萬元係包含第三人責任保險金4,729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2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呂國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屏基醫院於108年10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於108年9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解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長庚醫院110年5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40號函暨110年10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668號函附呂國賢之病歷資料、屏基醫院110年5月21日(110)屏基醫急字第1100500088號函附呂國賢之病歷資料、屏東醫院110年5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0951號函附呂國賢之病歷資料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9月23日寶建醫字第1100923427號函附呂國賢之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1至34、53、69至76、87至91、119至184頁及卷二第181、185頁)附卷可稽,並經核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卷㈠㈡、屏東醫院病歷卷及補充病歷資料卷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呂國賢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無過失主義,即無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過失,凡因此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受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者,受害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補償。惟該規定就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於被害人有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發生受傷或死亡原因競合時,是否仍有上揭補償規定之適用,即生疑義。揆諸本法寓有藉保險而為損失補償之強烈立法宗旨,自應以與立法體系相近之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為解釋之參考依據。又「(第一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復審諸本條於93年1月3日修法增訂第2項之立法意旨:「鑒於現行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對於意外傷害之情形並未能充分加以規範,無法發揮保險之社會正義功能。但在現行財政部所頒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已根據國際保險實務規範,將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中『外來』、『突發』等要件,在國內外保險實務是認定意外傷害事故之重要條件,『外來』即是排除身體內發之原因,此亦為國內外保險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爰增訂第二項。」。其反面解釋已明確將因被保險人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之競合,而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且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為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準此,徵諸保險法上開意外傷害之立法及解釋意旨,則性質相近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車禍事故及肇致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範圍,自應循相同方式適用,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應認「並未」排除因被害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交通事故競合,所造成之被害人傷殘或死亡結果,而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自可援引及側重「主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標準。茲查:
⒈關於呂國賢於108年8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108年12月17
日死亡期間之身體狀況及就醫、休養情形。呂國賢於車禍發生當日由家屬轉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其主訴係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當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左額葉、頂葉多處腦出血,左顴上顎複雜性骨折等情,且其雖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然於車禍發生前仍能騎車出門。再者,其於長庚醫院住院至108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時及於108年10月1日回神經外科門診時意識清醒,四肢肌力4-5分需輪椅協助行動。又其因車禍造成之多處腦出血,雖於108年11月7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已吸收,然自車禍後持續肢體無力,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因而前往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之家繼續就養。嗣其於108年11月7日因併發急性敗血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緊急送往屏東醫院急救,然仍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略以:「…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丙、(乙之原因)肺炎,右鼻竇腫瘤;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疥瘡。」之文字等各情節,經本院審閱呂國賢之前開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兩造陳述等相關證據核認無訛。據此可知,呂國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存在肢體無力之情狀,其身體加速虛弱惡化致引起肺炎,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換言之,倘非發生本件車禍,依呂國賢於車禍前仍能自行外出及騎乘機車之身體狀態,應不致在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之108年11月7日併發敗血症及肺炎,最後於12月17日死亡。揆前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呂國賢最終死亡結果有效且直接之原因,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高雄榮民總醫院於綜合審酌呂國賢前開病歷等所有相關卷證,基於醫學知識及專業判斷所為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審認結果相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64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參考資料以及111年3月1日高總管字第111100339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參考資料各1份(卷二第35至55及133至160頁)存卷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呂國賢有「在家多次跌倒」、「左髕骨骨折開
刀」、「抗生素治療療程」或「乳頭狀瘤病症」等病情,凡此均可能造成其身體虛弱。亦即,其所罹患之慢性疾病,加諸車禍傷勢治療後仍出現數次跌倒等照顧未周情形,將更增加其身體虛弱程度及罹患肺炎終致死亡,更何況其患有之右鼻竇腫瘤疾病,本即可能致死,且鼻竇腫瘤之鼻膿、鼻涕或出血等分泌物,亦可能感染造成肺炎或敗血症,足徵其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及死亡證明書等證據(附於卷二第179、183至185頁及保險公司醫務諮詢卷全卷)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而呂國賢確有被告所指之跌倒、左髕骨骨折開刀、右鼻竇腫瘤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等情節,固如上述。然本院前已綜合上開各證據認定呂國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入院時四肢肌力即有缺損,行動需以輪椅協助,縱有出院後在家跌倒之情形,然其肢體無力之狀態業已發生在前,是其自車禍後持續肢體無力,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及身體虛弱,終致引起肺炎罹病死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啟疑竇。此外,呂國賢雖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惟其於車禍發生前既具有相當行動能力,則其病情急轉直下,可認與糖尿病、高血壓、疑上頷竇乳頭狀瘤應無關聯。另就呂國賢罹患右鼻竇腫瘤乙節,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其中手術與化學治療較有機會造成一般病患之身體虛弱。病患(按:呂國賢)只有在108年11月20日接受上頷竇病灶切片檢查,並無其他進一步治療...。」,足見呂國賢身體虛弱與該右鼻竇腫瘤無直接關係,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所辯,尚難憑採。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二百萬元。」,復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承前所述,呂國賢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為呂國賢之養子,且為唯一之遺屬請求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呂國賢及其等家屬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故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受領6萬元後之保險金19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19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換言之,原告既係基於遺屬請求權人之地位而非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縱認呂國賢、沈勝緯業於本件車禍後之108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然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呂國賢與沈勝緯,並非本件之兩造,自不得憑此即認原告業已拋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呂國賢既已受領和解金,原告當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礙難憑採。㈢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前於109年2月間已交齊理賠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並於109年5月27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再為請求,然經被告以109年6月11日之函文明示峻拒在案,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109年6月11日函文各1份(卷一第35至51頁)在卷可考。揆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認無理賠義務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日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94萬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5,206元(計算式:裁判費20,206元+鑑定費5,000元=25,20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