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331,957元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6%計算。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824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1%計算。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