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被告 鹿百璟
張詠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2、18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所屬之法院或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淑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鹿百璟、張詠蓉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2、1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7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又聲請人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應於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其審判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之適用,而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倘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無提起自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可言。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