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湧盛具保人黃琮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湧盛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琮敬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被告於具保後雖曾逃匿,但業經緝獲,即難謂該當於被告逃匿之要件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黃琮敬支付損害賠償,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03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卻未到案執行,並經囑託拘提無著,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112年9月18日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故難認受刑人仍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