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請人 王秋菊 相對人 王金玉 關係人 王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金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玉之監護人。
指定王文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心因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文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齡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未回答年齡,指在場之聲請人及王文泰謂都住一起,問當日所在處所則答非所問,復經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缺氧腦部病變(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日常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在椅上,意識狀態尚可,對口語命令絕大多數皆無法正確回答(如:無法回答身處哪家醫院、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家裡地址、今年幾歲),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雖然可以口語回應問題,但多答非所問,相對人於鑑定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有微笑點頭反應,但談話內容多屬迂迴繞圈,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即便給予相對人非語言選擇,亦無法判斷紅筆與黑筆辨認,相對人對定向感、計算能力缺損,抽象功能亦呈現缺損情形,相對人目前行動尚可,但需要外勞看守以免亂跑走失,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無法自理,飲食方面可以自行進食但吃力仍須餵食,穿衣方面須照顧人員協助,個人衛生方面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認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相對人有腦缺氧後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分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相對人因腦部受損時間未達半年,仍有恢復可能性,若恢復行為能力仍可重新申請鑑定取消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妹,王文泰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第二任配偶、聲請人、相對人次子同住,越南籍看護與相對人第二任配偶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從旁看顧相對人人身安全,王文泰負責支付相對人看護及生活費用並保管與處理相對人行政資料及財務,相對人長子、第二任配偶、三弟、四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王文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雖患有視網膜病變,但目前不影響視力,且為穩定相對人生活並協助清償相對人債務以及良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王文泰現居他轄,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則於進行訪視王文泰後,認:據本會了解,王文泰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應受宣告人目前已返家居住,由其現任配偶及外籍看護協助打理生活起居,而王文泰為了變賣應受宣告人之房產,以支付應受宣告人積欠之銀行貸款及各項醫療費用,因此向法院聲請本案,而王文泰目前以姑姑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主,王文泰現則僅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觀察其身心狀況佳,過去至今應未有任何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其對應受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亦能有所了解,評估王文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視王文泰,致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建議,故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6月2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年7月14日函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於91年12月30日離婚後於103年11月27日再婚,與再婚配偶未育子女,與前配偶育有2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及2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王文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文泰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王文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王文泰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